7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具体范围,包括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网络借贷、互联网股权众筹等新型金融民商事纠纷等,自8月10日起施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法释〔201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已于2018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7日
为服务和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进一步明确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具体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证券、期货交易、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典当等纠纷;
(二)独立保函、保理、私募基金、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网络借贷、互联网股权众筹等新型金融民商事纠纷;
(三)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
(四)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
第二条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以金融监管机构为被告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
第三条以住所地在上海市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四条当事人对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第五条当事人对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条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金融法院成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该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第七条本规定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人就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为服务和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进一步明确上海金融法院的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等规定,2018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6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决定自2018年8月10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人就《规定》涉及的主要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规定》的出台背景和起草过程?
答: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201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23号)明确提出,“根据需要设立金融公诉和审判机构,健全涉众型金融纠纷案件诉讼机制,完善行政和解调解、仲裁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2018年3月2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明确上海金融法院专门管辖上海市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作出《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上海金融法院专门管辖上海金融法院设立之前由上海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管辖案件的具体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
制定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司法解释是落实《方案》和《决定》的重要举措。近年来,上海法院已初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金融审判体系和审判工作机制,积累了丰富的金融审判实践经验,建立了一支较强的金融审判队伍。在《决定》作出后,按照周强院长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有利于增强中国金融司法的国际影响力、有利于国家金融战略的深入实施、有利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建设”的指示要求,我们立即开展起草工作,充分调研了上海金融审判实际,全面听取了上海高院关于司法解释的意见建议。2018年5月,专门在上海高院召开座谈会,与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以及上海黄金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等在沪金融监管机构和单位进行了交流沟通。在此基础上,我们完成了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相关部门意见。
可以说,《规定》的起草,坚持宪法和法律规定基本框架,紧扣服务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主题,立足充分发挥上海金融法院专门审判职能,积极回应当前金融审判案件管辖实践,凝聚形成多方共识,为即将挂牌的上海金融法院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了制度保障。
问:请介绍一下《规定》的亮点?
答:《规定》共七个条款,其中,最大的亮点,是第一条明确了金融民商事案件范围,分为五项表述,分别是:
(一)证券、期货交易、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典当等纠纷;
(二)独立保函、保理、私募基金、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网络借贷、互联网股权众筹等新型金融民商事纠纷;
(三)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
(四)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在这一条的起草过程中,我们主要采用的是“案由为主、主体为辅”方式。
第一项规定的11类纠纷,在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里均有规定,其中,证券、期货交易、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纠纷属于二级案由。
实践中,上述11类纠纷,争议一方的主体一般都是金融机构,故属于金融民商事案件并无争议。这里讲的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相关交易的机构,主要包括: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黄金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财务公司(有金融许可证)、担保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保理公司、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等。这些机构,往往持有特定金融牌照,需要经过专门的审批或者备案登记,以便于确认。而像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则不纳入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范围。
第二项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予以规定的纠纷,但是,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予以明确,或者急需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明确规定了独立保函纠纷,保理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正在制定过程中。私募基金纠纷,包括私募股权、私募证券基金,涵盖了私募基金内外部纠纷。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纠纷,俗称“第三方支付”纠纷。网络借贷纠纷,俗称“P2P”纠纷,当事人双方中一方是网络借贷平台的,属于金融民商事案件;如当事人双方都是公民的,目前我们考虑不列入金融民商事案件范围,属于普通民事案件。互联网股权众筹纠纷,是指投资者通过互联网渠道出资获取融资公司一定比例股份引发的纠纷。实践中,互联网众筹还涉及到慈善捐款、买卖产品等类型,因此类众筹不涉及到投资营利这一金融属性,不属于金融民商事案件。区别于第一项的纠纷类型,我们使用了新型金融民商事纠纷的表述。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上述第一、第二项规定的纠纷,可能不能完全涵盖上海金融审判实际,故采用了“等”的表述。《规定》施行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从实际出发,在《规定》的框架内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项规定了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主要考虑是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涉及特殊的程序设计与法律安排,与普通商事主体的破产程序有较大的不同,而且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稍有不慎可能引发更大的风险。上海金融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专门管辖,可以统一裁判标准,防范金融风险。
第四项、第五项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提及的程序性案件。
其中,第五项突出强调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既体现了上海金融法院的开放性、合作性,也符合金融审判实际。当然,涉及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也应参照《规定》执行。
需要强调的是,上海金融法院是上海市的专门法院,审级上对应的是中级法院,管辖上述五项案件的前提是应当由上海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不能跨上海市行政辖区管辖金融民商事案件。
当然,为充分发挥上海金融法院专业审判职能,服务保障金融创新需要,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上海市辖区外确实存在着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重大争议情形的案件,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上海金融法院进行管辖,但《规定》不涉及这方面的内容。
问:刚才您提到了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的范围,请问上海金融法院管辖的涉金融一审行政案件范围怎么理解?
答:《方案》明确规定上海金融法院专门管辖上海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以金融监管机构为被告的一审、二审和再审申请涉金融行政案件。该规定将“以金融监管机构”为被告来定义“涉金融行政案件”,较为清晰明确。
目前,上海地区的金融监管机构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目前,根据中央机构改革要求,原银监会、保监会已经合并成为银保监会,但是在上海的银监局、保监局尚未合并),二是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
除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在上海市黄浦区外,上述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均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以这些金融监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管辖法院一般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和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海金融法院成立前,当事人不服上海市黄浦区、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涉金融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金融法院成立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审理涉金融二审行政案件,此类二审案件均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但是,对于上海市辖区内出现的新型、疑难、复杂的涉金融行政案件,以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形的案件,上海金融法院作为审级上的中级法院,可以对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涉金融行政案件进行管辖,故《规定》也进行了明确。
问: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请问《规定》对涉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案件的管辖是怎么考虑的?
答: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是经济金融运行的基础。安全、高效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对于畅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加速社会资金周转、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维护金融稳定并促进经济增长具有重要意义。在上海金融法院设立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关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指定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能引发的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上海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述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住所地位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目前相关案件均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海金融法院成立之后,根据《决定》,此类案件应移交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除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近年来,随着上海金融中心建设的深入发展,住所地在上海市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不断增加完善。2018年5月,我们赴上海调研,专门召集在上海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代表举办了座谈会,了解其相关职能,听取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意见。与会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代表纷纷表示,集中管辖有助于案件的统一审理和业务的风险防控,还减少了为解决纠纷耗费的成本,故对最高人民法院集中管辖非常支持。我们认为,对除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住所地在上海市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所涉及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有必要性,且不会引发很大争议。
一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基本原则,上海法院对住所地在上海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民事、行政案件本身就具有法定管辖权;
二是有利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大都属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业务规模较大、业务复杂程度较高,一旦发生风险事件将给地区乃至全球金融体系带来冲击。许多国家与地区已经专门制订了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名单,在法律与监管上予以特别对待;
三是有利于提升中国国际金融交易规则话语权。有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属于交易场所,系交易的组织者,其规则的解释及变动,不仅对于参与交易的各方利益有极大的影响,还会影响到我国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对规则的话语权。因规则产生的纠纷,有可能通过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进入司法程序由法院裁判。如果不统一管辖,而由各地不同的法院通过个案解释规则,难免会产生执法不统一现象,进而影响交易者的信心与交易场所的地位;
四是有利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如属于交易场所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往往涉及保证金的缴纳、收取、集中管理等,对交易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当这些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因履行其职能卷入诉讼时,需要统一司法裁判标准,避免其财产尤其是保证金成为随意扣划的对象。
基于上述考虑,《规定》明确诸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集中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至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范围,中国人民银行曾指出,“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是指参与机构(包括系统运行机构)之间,用于清算、结算或记录支付、证券、衍生品或其他金融交易的多边系统,包括重要支付系统、中央证券存管、证券结算系统、中央对手和交易数据库等五类金融公共设施”。
实践中,对于被告或者第三人是否属于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等主管部门认定为准。基于司法解释制定严谨、开放、周延的考虑,《规定》没有直接列举这些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名称,比如说,现在是金融市场基础设施的主体,今后出现更名、合并、退出等情形,我们就没有必要再行修改司法解释。同样,今后如出现住所地在上海市的新的主体,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等主管部门认定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则显然适用本《规定》,对此我们也没有必要再行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责任编辑:陈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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