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约保证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保险业务,在银行业务中,表现为保险公司向银行(被保险人)承诺,当借款人(债务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保险公司需向银行赔付所有未还贷款本息。
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均有“保证”,但确有本质区别。保证保险适用于《保险法》,保证保险合同是一份有偿合同,它以投保人缴纳保费为前提,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在银行信贷业务中,表现为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保险责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有明确的免责条款;保证担保是《担保法》中规定的担保方式之一,保证合同不是有偿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根据保证范围的不同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除法律和合同另有约定外,保证人一般不存在实体法上的免责事由。所以,保证的程度要明显大于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的特点如下:首先,它是一种三方保险法律关系,应用在我们的联合贷款实务中,即保险公司、借款人和银行。其次,该保险合同是一份从合同,它的标的为“履约”,而履约不是一个独立标的,它依附于债务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否符合主合同中有关对债务人业务的规定,这种保险是对于债务人(即借款人)的债务偿付、违约、失误等承担附属性责任的书面承诺,所以不能独立于主合同而单独存在。再次,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具有赔付义务。在履约保证保险业务中,一旦保险公司对银行进行赔付,即取得银行的债权人地位,其可以向债务人行使银行原有的债权。
7月20日,保监会出台《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于信用保证保险业务(包括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特别是网贷平台的信保业务做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与我部日常业务较为相关的规定包括: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该条是对于可承保该类业务的保险公司资质。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融资行为(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出行为除外)提供信保业务。第四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得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实质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费率、赔付方式、赔偿处理等;该条第五款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承保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的行为。
当下,各类联合贷款业务不断涌现,我们在与其他机构对接联合贷款业务时,对于对方承诺的“每笔贷款有履约保险作为担保兜底”不可一概相信,要结合业务实际认真分析核心条款内容,保险公司是否有资质开展信保类业务;被保险人是否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方;是否是保险标的(即贷款)相关的利率等是否合规;免赔条款有哪些等等。特别是,当对方提出以补充协议或特别约定的形式约定看似对我行债权有利的内容时,更要重点专注其内容是否合规。违法违规条款无效,我行债权自然也无法通过该类保险等到保障。
责任编辑:松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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