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公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信办法》),从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备受各方关注的《征信办法》终于落地。《征信办法》作为我国征信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进一步规范征信机构、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行为,更好地保护个人和企业信息安全,促进征信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构建更为完善的社会诚信体系,为数字经济和数字金融奠定坚实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征信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作用日益显著。2013年1月,国务院公布《征信业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确立征信业基本规则,初步解决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同11月,央行公布《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后,征信市场发展较快,形成央行征信中心与市场化征信机构互补的发展格局。
但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等蓬勃发展,各类信息急剧增长,征信内涵和外延有了新变化、新突破,征信领域出现一些不规范、不合法的情况,现有的制度办法不能完全适用市场的新业态、新特征。2021年1月,央行发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2021年6月、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在这种情况下,《征信办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上位法有序衔接,公布恰逢其时。
包括总则和附则在内,《征信办法》共8章53条,体例完备,内容丰富,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明确界定信用信息。《征信办法》从“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等三个维度,将符合上述标准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这些信息的分析评价信息界定为信用信息。值得关注的,将“其他相关信息”定义为信用信息,回答了市场颇为关注的“替代数据”是否纳入征信管理的问题。该定义还表明,征信管理范畴不涉及非商业合作的信息服务,征信管理边界进一步厘清。
其次,规范征信业务全流程。对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提供和使用等征信业务全流程,《征信办法》都进行明确规定。如在信息采集方面,强调遵循“最小、必要”原则,不得过度采集;在主体授权方面,强调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并明确告知采目的。此外,还对征信机构、信息使用者在使用信用信息、提供征信产品、对外开展合作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如个人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者合作,应向央行报告。
再次,保障信用信息安全。《征信办法》专设“信用信息安全”一章,规定征信机构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制定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障征信系统的安全。对个人征信机构和保存或者处理100万户以上企业信用信息的企业征信机构,还要求明确信息安全负责人、设立专职部门。同时,要求加强内部人员管理,防范信息泄露。但相对征求意见稿,《征信办法》对企业信用信息跨境传输进行适当放松,允许基于合理用途的跨境传输。
此外,《征信办法》还在提高征信业务公开透明度等方面进行规定。
总体而言,《征信办法》宽严相济,有收有放,主要特点体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坚持从严监管原则。如在对信用信息的定义上,采用“描述+类举”的方法,扩大了信用信息的外延。在答记者问中,央行进一步明确,互联网平台开展助贷等相关业务符合征信业务定义的,适用《征信办法》。在监管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也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二是坚持持牌经营原则。《征信办法》规定,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个人征信机构许可;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信用评级机构备案。同时要求,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合作。
三是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征信办法》对信息主体同意权、知情权等方面进行较多规定,同时赋予个人信息主体异议投诉权。《征信办法》规定,信息主体认为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提出异议;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投诉,并对异议和投诉如何处理进行明确。
需要强调的是,出台《征信办法》不是为了限制甚至是严禁信用信息使用和共享,而是为了在法律法规框架之下推动对信用信息依法保护、有限共享。在答记者问中,央行表示将在“十四五”期间通过市场化方式深化征信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序发展市场化征信机构,增加多层次征信供给。预计下一步,将有更多的市场化征信机构获批设立,征信服务能力和效率继续提升。《征信办法》还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对个人征信机构与从事“类征信”业务的市场机构合作留有制度空间,只是强调应规范合作并向央行报告合作情况。此外,《征信办法》从2022年开始实施,并设置了18月的较长过渡期,有助于市场有序整改、平稳过渡。
(董希淼系招联金融首席研究员、中关村互联网金融研究院首席研究员、复旦大学金融研究院兼职研究员、中国电子银行网专栏专家)
责任编辑:王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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