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2017年7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明确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强调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对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和监管手段提出了新要求。因此,切实推进金融科技监管法治化,提升监管机构应用监管科技的能力,现实意义重大。
金融科技是一种突破性金融创新。金融史是一部金融创新史,更是一部技术文明史。金融自诞生之日起就与科技形影不离,二者相互促进、相互影响。从股份公司、银行到证券交易所,从货币、股票、资产证券化到高频交易,由技术支撑的金融创新方兴未艾。金融创新主要包括产品创新、交易方式创新和金融中介创新等,而其中最具颠覆性的创新当属金融中介创新。金融科技是技术支撑的突破性金融创新,它依托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技术,引发金融服务的主体、渠道和内容发生变化,给金融体系带来了结构性影响。新兴金融科技企业通过将数字技术运用于金融服务之中,创新了金融服务的商业模式,提升了客户服务的效率,优化了金融机构内部运营机制,增强了业务合规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提高了普惠金融的发展水平。总而言之,金融科技是一种突破性金融创新,是未来金融发展的核心驱动力量。
金融科技对金融监管构成重大挑战。一方面,金融科技并未消除传统金融风险,期限错配、流动性错配、高杠杆等微观金融风险依然存在,宏观金融风险的传染性、顺周期性、系统重要性风险更是不容忽视;另一方面,金融科技更滋生了网络风险、技术风险、数据安全风险、法律与监管风险,并且其风险更具隐蔽性和传染性,可能产生更大的羊群效应、流动性风险、操作性风险和监管套利空间。技术创新不是免除监管的“免死金牌”,金融科技也绝非监管的“法外之地”。金融科技的技术化、数据化、混业化、信息技术风险,对传统金融监管的理念、方式、内容和框架构成重大挑战。解决之道在于,如何构建一个既有灵活性、前瞻性,又有科学性、稳健性,既能促进金融创新,又能确保市场稳定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技术驱动型监管框架。
“突破性创新理论”为金融科技监管提供了指导框架。突破性创新理论包含三个关键要素:创新会出现哪些真正的“变化”?这些“变化”是否具有“替代潜力”?创新对市场产生哪些“结构性影响”?对于金融科技创新而言,监管者需要识别金融业中诸如市场主体、行为模式、行为方法甚至意识形态和文化观念是否发生改变,并考虑这些变化是否具有“替代性潜力”,是否会对金融业产生“结构性影响”。通过分析这上述关键要素,有助于监管者更新监管理念,构建基于“突破性创新理论”的监管思维框架,在技术日新月异的更新换代中,保持监管政策的适度弹性,既不会因监管过早或过于严苛而阻碍金融创新的进程,也不会因监管过晚或过于宽松而失去控制风险蔓延的时机,跳出要么过于被动、要么过于主动的两难局面,防止监管政策走向极端。金融科技监管政策的制订,需要考量监管介入的时机、条件、监管与创新、监管与竞争、监管成本、监管的实时性、监管的有效性等因素。
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亟待监管理念适时调整。信息科技时代,金融监管理念应从过往的“机械式”监管思维转向“大数据”监管思维。
首先,奉行“适应性”监管理念。监管者应以察时变,拥抱金融科技,提升监管基础设施的技术功能,须从“控制性”监管转向“适应性”监管。同时,应根据企业的风险水平,实施多方法、分层式监管。
其次,注重“功能性”监管理念。新兴金融科技企业增强了金融混业化经营趋势,金融监管的理念需从机构监管转向功能监管,强化行为监管。随着金融服务从线下向线上的“分解”和“迁移”,要求监管机构减少对实体机构的监管依赖,而更多地跟踪其行为,关注其产品的功能,防范监管套利和监管空白。需要对金融技术创新背后的算法进行监督和监管,监管机构需要确保算法的设计和运行不会对消费者构成歧视,不引发系统性风险。
再次,秉持“包容性”监管理念。包容性监管作为一种监管理念,其核心在于“宽容”“接纳”。一方面,监管者对金融科技创新要持鼓励和开放的态度,给予创新一定的试错空间,包容科技创新过程中出现的过错;另一方面,这种宽容和接纳决不意味着对金融科技创新风险的放纵,不等于放任自流,特别是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始终都是重中之重。包容性原则有“度”的限制,包容性原则必须以责任原则为补充。
【作者单位: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
责任编辑:陈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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